2016年7月19日 星期二
设立中公司签订的合同责任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12-15


众所周知,公司的设立不可能立竿见影,一蹴而就,它需要历经一个筹办发展的过程。设立中的公司犹如胎儿,但由于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设立中的公司又远非“胎儿”那样简单。如何对这其中的事项加以规定,以构建合理的法律制度,这关系到公司出资者的利益,以及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一、设立中公司的认定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本部分首先讨论设立中公司的定义,目的是为后文作一个铺垫,为下文讨论设立中公司合同的责任问题提供一个前提性说明。
公司作为一个实体,并不是在设立登记之时突然出现,在此之前,已逐渐形成并发展,而与社会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近来学术界和实务界[1]已承认此种实体在法律上具有某种程度的意义,而称为设立中公司,认为其系将成立公司的前身[2]
就公司法学理来看,学者从设立中公司的存续时间、设立中公司的存在目的、设立中公司的性质等几个方面来描述设立中公司。即,设立中公司具有下列特征:
1、设立中公司的存续具有明显的时间性。设立中公司以一定的外在标志为起始点,并终止于设立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时。从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来看,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成立于公司章程订立,终止于公司登记成立或不成立。
2、设立中公司具有明确的目的性。设立中公司作为“前法人实体”或法人的“预备态”[3],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促成公司的有效成立,设立中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围绕该目的展开。公司有效成立,设立中公司即告消灭;公司不能成立,设立中公司的存在也就失去了价值,法律要求其退回到发起人合伙状态中去。
3、设立中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体,但具有团体性。其团体性表现在:(l)在团体的构造上,设立中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发生关系;(2)在事务的执行上,代表人是以团体机关身份执行团体事务;(3)具有团体意思,设立中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发起人作为其意思机关;(4)具有独立的财产。
4、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人格。法律对公司这种组织形态的法律人格赋予于公司登记完成之时,而设立中公司存续于公司完成登记之前,故其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会出现具有一定财产基础、组织成员、机关意思和设立中公司的名称等人格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说,设立中公司虽然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但在事实和法理上,其可以承担相对独立的责任(无限连带责任),具有有限人格。
由此可知,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在公司开始筹办后,设立完成以前存续的尚无法人资格的创建中的法律实体,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过渡性的组织形态。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只有在法律上对设立中公司的地位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才能使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可确定的状态,也才能使相关责任有所归属。但是公司法理论至今对这一问题没有统一、明确的认识,学者们一般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入手来阐释其法律地位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学说:
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主张此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得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其内部结构与社团一致,故应将其归类为民法上无权利能力的社团。这是传统大陆法理论对设立中公司性质的主张。
2、合伙组织说。主张此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未经登记成立,未取得营业执照,尚不具备法人资格。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为合伙人,所形成的团体为合伙。如:“比较而言,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能够较好地说明设立中公司的性质,且为通说,况且,无权利能力社团也有基于非持续性、非终局性目的而存在的。……合伙说也能说明问题。应当注意到合伙具有双重性,即作为契约的合伙与作为组织的合伙。”[4]
3、同一体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之公司乃同一法律现象,两者并非不同团体,而是形成同一团体之不同发展阶段。然而近年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对“同一体说”予以修正,认为设立中公司与已登记之公司法律性质不同,不能以同一团体视之;但是两者笼罩于同一目的之下,因而设立中公司因设立所必要之行为而发生之权利义务,毋庸再有继受之法律行为,当然即转由已登记之公司享有或负担。
4、设立中社团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既不同于已设立公司,同时也不能认为系属上述三种性质中的一种,而为一种过渡性的社会存在,为设立中社团。设立中社团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能承担一定的责任。当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即归于消灭。由于其系过渡性的设立中社团,受其目的的限制,只能为设立中公司所必要的行为,不能从事营业性活动[5]
笔者认为,将设立中公司定性为设立中社团,能够较为合理地解释公司立法与公司设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设立中社团只能为成立社团这一目的而存在和行为,因而,其权利能力受其作为过渡性的社会存在和其是为成立社团而存在等情况的影响,只能在成立社团的范围内具有行为能力。设立中公司显然具备设立中社团的以上特征。设立中公司作为将成立公司之过渡形态,为了达到公司成立的要件,必然要从事一系列的设立行为,为此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使其能够以其名义对外活动,这是必要的。且设立中公司显然不同于个人,其有构成成员,有一定财产,应认定为社团。同时,又因该种社团存在的暂时性、过渡性,故又不同于已成立的社团。
二、设立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责任归属理论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分析
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各国公司法理论的意见比较一致,即,设立中公司合同无论是以发起人个人名义、设立中公司名义还是成立后的公司的名义签订,发起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的根据,可以认为是在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中公司因未达成设立目的而解散,本来解散应当进行清算而将财产分配给第三人及股份认购人,但此时公司尚未成立,发起人有限责任的屏障尚未成立,并且为保护股份认购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应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
在公司依法成立的场合,情况比较复杂。
1、代理理论的非适用性
在英美早期的制定法和判例中,不承认设立中公司合同的有效性。如在英国,不允许投票决定在公司成立后仍然继续履行这一合同。同时,公司不得就注册前签订的合同控告第三人。当然,第三人也不得就公司注册登记前所签订的合同控告该公司。即使公司相信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照约行事,并且从合同中获得了益处。19世纪美国的判例在处理这一问题时,认为设立中的公司不符合传统的合同和代理规则,进而认为设立中公司合同是无效的。即“代理不能先行约定尚未出现的主体的义务,但只要公司接受了发起人合同,则公司有可能就发起人签订的合同负责。”[6]这种单纯注重合同主体形式的僵化的概念法学因为不符合商人自由贸易灵活性的需要已经被抛弃或者修正,英美国家通过法官造法形成了“新契约理论”。
2、新契约理论
根据英美法的理论,成立后的公司要对注册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发生效力,必须有一个“合同更新”,也就是说,公司在其注册立案后签订的新的合同来继续履行发起人在注册前所签署的合同,以新合同来代替旧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之所以对第三人承担契约责任是为了执行自己与该第三人所缔结的契约,并不是为了执行发起人与如果具第三人所缔结的契约,这就是所谓的新契约理论。
3、代位权理论
根据普通法的规则,公司在成立后即使接受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利益,也没有对该合同承担责任的义务,显然这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英美法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时也通过契约法以外的其他方式对第三人提供某些法律上的救济。例如,英美判例认为,如果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所提供的服务使公司的财产增值,那么,在公司成立之后,他们就可以对公司提起衡平法上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对自己的服务提供报酬。而且在公司成立之前,那些与公司发起人缔结契约的人也可以代位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从其财产中支付发起人因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的代价,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理论。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契约更新”理论,既为公司提供了能选择性的接受合同利益、承担合同义务的机制,又为发起人设计了能够规避个人责任的机制,但该理论赋予了法官较大的合同解释权,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人为差异和不确定性,往往使该合同至少对合同一方而言不具有其预期的约束力,不利于保护无辜第三人的利益,而“代位权”理论从合同法以外寻求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念值得借鉴。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分析
设立中公司是成立后公司的前身,成立后公司是设立中公司的后续。关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之间的关系,传统民法上认为,是一种当然的继承关系。但是对于这种继承关系的产生的理论解释却有着不同的观点,如无因管理说、第三人利益合同说、代理说说等等。
无因管理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因此,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但是,设立中公司签订公司成立前合同并非无因的,而是为了促成公司的有效成立,所以该说欠妥。
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为了成立后公司的利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作为第三人的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由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即公司尚未成立,因此,根本谈不上为第三人利益签订合同,故此说存在问题。
代理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成立后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公司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故公司应对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签订合同时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行为人不可能取得成立后公司的授权,代理权无从谈起,此说难以成立。
继承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是继承关系,即设立中公司是被继承人,成立后的公司是继承人。因此,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继承。由于公司在成立前,并无主体资格可言,如何作为继承人,并且继承人也仅仅以自然人作为前提,故该说也不能自圆其说。
分离说。根据该说,设立中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得自动地移转于成立后的公司,除非另有特别的法律移转手续。该说强化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独立性,淡化了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
同一体说。近年来较多学者采取“同一体说”阐述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犹如胎儿之与自然人,在实质上属于同一体。因此,设立中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都直接移转至成立后的公司。[7]
修正的同一体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所为的必要的筹备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才能不需特别转移手续就移转于成立后的公司。近年来,大陆法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较多学者采用有限同一体说。该说明确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严格界限,维护了公司法律人格制度这一公司法的根基,又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使其参与为公司设立目的所必要的各项民事活动,该说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两者责任的合理建构奠定了较为科学的理论基础。笔者基本上赞同此说。
三、设立中公司签订的合同责任立法考察
纵观各国立法例,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各国公司法的理论以及立法实践大致相同,均规定由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公司也就不可能通过与发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接受公司成立前合同的法律后果,发起人也就不可能解除合同责任。《日本商法》第194条规定:“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的行为负连带责任。在前款情形下,为设立公司而支出的有关费用,由发起人负担。”[8]
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各国立法不尽相同。
1、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
在1985年之前,发起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公司合同是否应由其承担个人责任,取决于签约当事方的认知状态。如当事方知悉公司尚未成立,即可推断双方意图使设立中公司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双方认为公司已经成立,即可推断双方意图使成立后的公司而不是设立中公司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款规定:“在公司尚未成立之时,公司或者公司的代理人意图签订合同,那么除非另有约定,该合同将对为公司行为的人或者公司的代理人有效,而其也因此应负个人责任。”在实践中,发起人通常受该合同的约束,除非公司成立并接收合同的条件成就,发起人的责任才得以解除。
2、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条第2款规定:“在公司获得法人资格之前,以筹建中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的人,对因此完成的行为负连带无限责任,但公司在合法成立并登记后重新承担已承诺的义务的除外。这些义务因此被视为从一开始就由公司承担。”可见,法国法规定如果公司成立后重新承担设立中公司已承诺的义务,则该义务将被视为从一开始就由公司承担。因此,如果公司成立,经过一定的程序,设立中公司的合同责任可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55条规定:“发起人对于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所负债务,在登记后亦负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公司成立前合同,不管公司是否认可该合同,发起人都必须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述立法的考察可以看出,各国对于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规定大相径庭,主要有以下做法:(1)由发起人自行承担(如英国、法国);(2)需要经过探求当事人真意来确定(如美国);(3)由发起人完全承担;(4)首先由成立的公司全部承担,再由其向发起人追偿的(如日本);(5)公司和发起人负连带责任的(如我国台湾地区)。
(二)以成立后的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1、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
英国法认为,在公司成立前,不能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原因是公司未获得法人主体资格即本人不存在之前,显然是不能通过发起人或代理人订立合同的。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修订本》也遵循了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个人责任的原则,如果该发起人知道(而且另一方不知道)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公司不存在的事实。[9]
2、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如果在登记之前曾以公司名义行事,则由行为人承担个人的或连带的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进行登记注册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几个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第2款规定:“公司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原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债务,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后三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可见,在德国,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公司成立前合同,原则上对公司无效,只能由订立合同的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在一定期间内,公司可以在通知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通过与债务人发起人签订一个债务转移合同来承受原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方式,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此时发起人可免去其个人责任。但德国法院认为,公司设立所必要的行为而发生的杠环习或义务,并不需特殊的转移手续,当然转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或负担。此外,德国司法判例确认,如果设立中公司的董事授予他人代理权以未来公司名义从事交易,那么董事必须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设立中公司和代理人都不承担行为人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出发,以成立后的公司名义所经营的业务或从事的法律行为,包括缔结契约,不必认定其必然无效,应在认定其业务及行为有效的同时,要求发起人承担相应责任。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的规定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即以成立后的公司名义签订的公司成立前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只对合同的签订者具有拘束力,发起人必须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公司依法成立,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一定的程序代替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三)以发起人的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
美国法认为,如果发起人以其名义签订公司成立前合同,即使公司成立后接受了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发起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除非第三人明示或默示地同意解除发起人的责任并仅仅期待公司来履行。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55条规定:“发起人对于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所负债务,在登记后亦负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发起人对无论以何种名义签订的公司成立前合同,都要承担责任。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发起人应对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公司成立前合同自行承担责任。一些国家允许成立的公司通过与第三人签订一个新合同的方式来承担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从而解除发起人的个人责任。
四、我国设立中公司签订的合同责任的构建
在我国,因公司成立前合同引发的纠纷较多,但我国对于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却很不完善,理论的发展既不能满足公司设立实践的需要,也不能满足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的需要,造成了立法与理论滞后于司法实践的局面,使司法实践面临很大的困扰。而且实践中很多做法的法律效力也很不明确,这对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我国急需借鉴先进的立法来构建更为完善的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制度。
(一)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承担
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在设立中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当然有效。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同时采用“自然转移”和“批准认可”原则,即设立中公司在设立事务范围内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当然地、不附条件地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对于设立事务以外的合同责任,则只有经成立后的公司批准认可后,才能由公司承受。笔者认为,应从程序上确立公司创立大会或成立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合同是否正当的制度,这样,设立中公司或者成立后的公司就拥有了对该类合同进行审核、判断并决定是否接受的权利,也就不至于出现公司对与设立行为有关的合同一概承担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同时,公司也可以对与公司设立行为无关的合同进行选择接受。对于经公司董事会而非创立大会确认的情形,为稳定公司、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督促公司及时做出是否接受公司成立前合同的决定,有必要规定一个合理期间,公司董事会只有在该期间做出决议才对发起人具有约束力,否则发起人有权拒绝接受。但如果公司在成立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接收决定,则发起人不得以公司未成立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为由,主张该交易行为无效。
如果公司创立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接受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公司成立前合同,那么由公司对该合同承担第一位的责任或首要责任,但是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可以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优化组合,要求发起人承担第二位的责任或次位责任,即发起人拥有先诉抗辩权。这样,公司有权对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合同进行判断接收,发起人的责任在不能完全得到解除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轻。这样不仅可以平衡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对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阶段的行为也有一定的约束和规范作用。
如果公司创立大会或董事会拒绝接受公司成立前合同,则发起人应对设立中公司或成立后的公司拥有诉权,即发起人享有由法院裁定该公司创立大会决议或者成立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正当性的权利。而且设立中公司作为非法人团体,具有当事人的能力,即就其设立行为在诉讼中具有起诉和应诉能力,因此,发起人无须等到公司成立即可行使诉权直接起诉设立中公司,要求其撤销或变更公司创立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但应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以敦促发起人及早行使诉权,尽快结束纷争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为了保障公司成立前交易的安全,如果设立中公司或成立后的公司胜诉,则由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债务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公司对该合同债务承担第二位的责任;如果设立中公司或成立的公司败诉,则由公司对公司成立前合同债务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发起人对该合同债务承担第二位的责任。如果发起人放弃诉权,则由发起人承担第一位责任,公司负第二位责任;如果发起人怠于行使诉权,合同的相对人也有权对成立后的公司起诉,以平衡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总之,由创立大会或董事会确认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公司成立前合同正当性的做法,给公司提供了是否接受合同的选择权,更有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同时又赋予了发起人请求法院裁定公司拒绝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权利,为发起人提供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制,较好地平衡了公司和发起人的利益。
(二)以成立后的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承担
我国法律禁止在公司成立前阶段以成立后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宜强行规定该合同无效,而应要求做出不当行为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发起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在签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并意图以成立后的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合同的义务,则发起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明知欠缺缔约能力的发起人一方或者成立后公司不得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如果市场情况发生变化使得不履行合同有利可图的话,公司以及负责公司设立事务的发起人就可能拒绝履行合同,这样无辜的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保护,并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为维护公司的利益,笔者建议借鉴德国法的做法:赋予成立后的公司一个权利,即它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进行判断,选择有利的合同,并在一定期间内通过与发起人订立一个债权债务转移合同来取得和承担原合同权利和债务的方式,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这一权利的行使,能够敦促公司尽快做出是否接受合同的决定,以稳定公司、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此外,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判例的做法,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以公司成立并且成立后的公司同意执行该合同为生效要件,这样可以使发起人在合同相对方只意图要求成立后的公司履约的情况下免于承担个人责任。
(三)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承担
以发起人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在发起人和第三人之间有效,对成立后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成立后的公司也就不能自然地接受该合同的法律后果,此时一般应由行为人即发起人对其签约行为负责。从法学理论上看,这样规定体现了权利与责任相一致的精神;从实际效果看,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滥用权利,给公司随便制造义务,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从保护公司发起人正当利益的角度看,如果发起人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且此合同对于成立后的公司确实有利,那么若此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不但对发起人不公平,而且有损于公司的利益。此外,合同相对人基于对公司的责任能力一般强于发起人责任能力的信任,也希望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所以,可以借鉴欧共体的做法赋予公司接受合同的选择权,即公司在认为恰当的时候,可以通过与第三人商议签订一个新合同的方式,享有和承担该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从而解除发起人的合同责任。这样较好地平衡了公司、发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激励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积极性。
结语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了创建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并使其成立后能够马上有效运作,往往会以各种名义签订公司成立前合同,然而公司是否能够如期成立是一个未知数,这就导致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变得十分复杂。而这一领域在我国显然还未引起学者们的足够重视,在立法上也可以说尚属空白,但是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却是客观存在的。本文主要探讨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以及在设立过程中所进行的合同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述研究表明,确立设立中公司的概念并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能力不但在逻辑分析上是可能的,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十分必要的。
理论上的探讨是为了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并能够在实践上进行运用。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实践和理论知识的完备,设立中公司的一系列制度将在我国得到确认,并将进一步彰显鼓励交易便捷的私法精神,体现出保障交易安全的公平理念。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4条规定,“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2] 范健等:《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第133页。
[3] 毛建铭:《略论设立中公司》,《法学》2002年第10期。
[4]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5] 曹顺明:《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第6页。
[6] 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2页。
[8] 卞耀武主编:《日本国商法》,付黎旭、吴民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9] 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修订本》第2.04节规定“all persons purporting to act as or on behalf of a corporation,knowing there was no incorporation under the Act,,ar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ilities created while so ac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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