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向肇事方主张侵权责任后 还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近日,南湖法院审结了一起双方争议颇大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通过精准、公正的判决,同时辅以释法析理,促使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戴某系某清洁公司员工,其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戴某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戴某损伤程度构成1个九级和2个十级伤残。2018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戴某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作期间,清洁公司未为戴某办理社保手续。 2020年,戴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保险公司和相关责任人,经法院判决,戴某获得36万余元损失赔偿。2021年10月,戴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清洁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各项费用14万余元。仲裁委以戴某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今年5月,戴某诉至法院,要求清洁公司承担其工伤一次性费用20万余元。 承办法官了解到,戴某历经住院治疗、工伤确认、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前后时间跨度近4年,为此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以致精疲力竭。为妥善化解该案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法官曾先后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对于法律适用以及损失计算标准等存在较大争议,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
今年7月,南湖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都认为自己的说法有理,承办法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及时归纳争议焦点,并针对各个焦点向双方耐心释法析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中戴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并于同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不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而应适用原有政策,即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综上,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精准适用法律,对戴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金额进行准确核算,判决清洁公司支付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4407元。 判决后,承办法官围绕审判结果,从法理和情理角度耐心向当事人做好判后答疑,消除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抵触情绪,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同时,经承办法官进一步督促引导,清洁公司主动并及时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得到圆满解决。 南湖法院坚持“当事人一件事”理念,始终以公正的裁判为基础,将释法析理工作贯穿案件全过程,既引导当事人充分感受公平正义,对裁判文书心服口服,又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从根本上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回应人民群众对案件审理的期待,大大提升了群众的解纷获得感和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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